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民申字第132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青島中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際慶,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葛慶慶,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侯衛(wèi)惠,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鐵路物資青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濤,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中鐵現(xiàn)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中秋,該公司總經理。
申請再審人青島中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物流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國鐵路物資青島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物資公司)、中鐵現(xiàn)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鐵物流公司)倉儲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民轄終字第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中鐵物資公司、中鐵物流公司與中遠物流公司倉儲合同糾紛一案后,北京物流網(wǎng) ,中遠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根據(jù)中遠物流公司與中鐵物流公司簽訂的《倉儲協(xié)議》第五條之約定,在履行協(xié)議產生爭議時,由簽約地法院管轄,故本案依法應由合同簽訂地法院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請求將案件移送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一方當事人為原為鐵路部門,現(xiàn)仍從事鐵路運輸服務的企業(yè)的倉儲合同糾紛案件。中鐵物流公司與中遠物流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簽訂《倉儲協(xié)議》,在協(xié)議糾紛的解決方式中約定“由簽約地法院管轄”,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為有效約定。該院的轄區(qū)為濟南鐵路局管內的行政區(qū)域,該協(xié)議簽約地是青島市,在該院的管轄區(qū)域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高法(2004)41號《關于濟南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受理民商事糾紛案件管轄范圍的規(guī)定(試行)》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法(交)發(fā)(1990)8號《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范圍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的授權,及法(2002)151號通知的精神,作出的對濟南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專屬管轄以外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范圍有效規(guī)定。根據(jù)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案屬于鐵路運輸法院的管轄范圍。中鐵物資公司、中鐵物流公司選擇向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因此,該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綜上,中遠物流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遂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濟鐵中民初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中遠物流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中遠物流公司不服一審裁定,上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中遠物流公司上訴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鐵路運輸法院案件管轄范圍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的規(guī)定,該案糾紛不屬于鐵路運輸法院受理范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財預[2012]383號《關于調整鐵路運輸企業(yè)稅收收入劃分辦法的通知》的規(guī)定,中鐵物資公司、中鐵物流公司不屬于鐵路運輸企業(yè)。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該案件移送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審法院認為:2012年3月7日,中鐵物流公司與中遠物流公司簽訂《倉儲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約定中鐵物流公司將其負責監(jiān)管的中鐵物資公司的貨物裝卸進中遠物流公司的倉庫,并委托中遠物流公司裝卸、儲存、中轉、收發(fā)。該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協(xié)商不成,由簽約地法院管轄”。簽約地為:青島市?,F(xiàn)中鐵物資公司與中鐵物流公司以其存放在中遠物流公司的倉庫中的貨物上貼有案外人標簽,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風險為由向法院主張權利,請求判令確認存放于中遠物流公司倉庫的6042.172噸鋼材屬于中鐵物資公司,并將該批鋼材返還,如無法返還則賠償相應的損失。該案系倉儲合同糾紛,且涉案一方當事人系原為鐵路部門現(xiàn)仍從事鐵路運輸服務的企業(yè),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鐵路運輸法院案件管轄范圍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該案屬鐵路運輸法院管轄范圍。對中遠物流公司的上訴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并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2013)魯民轄終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中遠物流公司申請再審稱:1、中鐵物資公司、中鐵物流公司不屬于鐵路運輸企業(yè)。2、本案適用法律錯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依據(jù)鐵路管轄規(guī)定“第三條第(四)項” 認定涉案倉儲合同為于鐵路運輸相關的延伸服務合同,是錯誤的。本案應按雙方約定確定管轄法院,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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